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何過失責任,本院衡情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迴轉之際未注意後方人車動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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