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晚間八時許,自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在上址之告訴人 莊傳瑛 ,致告訴人莊傳瑛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肩部及胸部挫傷、頸椎間盤脫出症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陳述犯罪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傳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傳瑛及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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