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99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關於「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
6日,以電話向乙○○佯稱購物付款有誤,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7日匯款29,986元至上開丙○○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均詐騙得逞,嗣經甲○○、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乙○○得逞,侵害其二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77號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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