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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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豪愛企業有限公司
號1樓兼法定代理人辛○○法定代理人壬○○
庚○○戊○○甲○○被告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準用之。查被告豪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4月4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卷核對結果,被告公司查無選任或章程另定情事,故於撤銷登記後,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乙○、己○○、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豪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1年7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期間自91年7月15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其中本金60萬元,按年息10.88%計算利息;其餘90萬元,按15%計算利息,均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倘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3年1月14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32萬4,321元、50萬1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對於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並無爭執,應可認為真正。僅辯以:公司卷內所附身份證影本,確為伊的身份證影本無誤,但伊不清楚自己為何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實際上伊並不認識被告公司其他法定代理人(即其餘股東),也不清楚本件借貸實際狀況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