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欣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欣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彥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因發生車禍致毀損而置於他人處代為修理,並未失竊,僅因其無力支付修車費用,竟向警員謊報失竊,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自稱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