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更字第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詳如附件(起訴狀)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52,540元債權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即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包括:㈠須前訴在訴訟繫屬中;㈡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㈢須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又所謂「訴訟標的」即原告以訴之方式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而所稱「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非專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內容之判決而言,即前後兩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正相反對之判決者亦屬之。如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是(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甚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者,亦在禁止重訴之列。如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提起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是(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8年3月27日已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之2筆債權法律關係,對於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依法以98年度司促字第12394號支付命令予以核發後,因本件原告業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已視為起訴,並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5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予以受理,該事件刻正繫屬於本院中(於98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定98年9月22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394號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5號卷宗查明確認無訛在卷。揆之前揭說明,本件98年度訴更字第7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與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335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顯然符合上揭所述: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且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者),及前訴尚在訴訟繫屬中之重複起訴禁止之要件。易言之,原告顯然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於被告已先行提起給付之訴後,嗣再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此並經原告於98年9月16日當庭自承:「本件請求確認之債權與被告另案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5號給付票款等事件請求原告清償之債權是同一事件。本件是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另案是訴請給付,兩件所指債權是相同的。」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業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有悖。從而,本件即應認原告之起訴係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江怡萱附表(本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一│961010│970410│甲○○│510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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