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起,靠行於憶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憶昌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並由該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牌照2面供甲○○使用,嗣因甲○○遲未繳交靠行費用,憶昌公司乃於96年8月1日向台北巿監理處申請註銷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牌照;甲○○為能繼續使用該車,先於97年10月13日前某日,由甲○○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壓克力材質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之汽車牌照2面後,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嗣於97年10月13日在臺北市○○路經警查獲,該偽造之汽車牌照2面並遭當場查扣(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處拘役30日,於98年8月3日判決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甲○○於98年3月間某日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人以塑膠材質偽造車牌號碼000-00號之汽車牌照2面後,甲○○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憶昌公司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駕駛上開車輛於98年4月1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0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憶昌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文件影本各1紙。
㈣扣案之偽造塑膠材質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偽造車牌遭查獲並由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其為達繼續駕駛計程車以營業,竟無視國家法令規範再次偽造汽車車牌,除危害監理機關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憶昌公司之損害,顯然惡性非輕,自應加重處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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