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宇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宇庭與 曾婉雯 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宇庭因租屋問題與曾婉雯發生爭執,於民國99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見曾婉雯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5租屋處大門未關,先無故闖進曾婉雯之租屋處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租屋處大門未關而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以「幹娘GY(台語)」之字眼辱罵曾婉雯,繼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租屋處客廳內裝潢之木棍敲打屋內屋品,並將物品自3樓丟下1樓,造成曾婉雯所有之化妝品、衣服、吹風機及房東 歐慧如 提供房客曾婉雯使用之電視、沙發、茶几受損,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婉雯,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婉雯,致曾婉雯受有左下肢瘀青2X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分別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婉雯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