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1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98年4月11日以前之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
4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前之某時」、同欄第10、11行「匯款新臺幣2萬1900元至上開帳戶內」應補充並更正為「前往高雄市○○區○○○路建工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90
0元至上開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