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勝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勝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3行「2時20分許」更正為「2時02分許」。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查被告何勝霖於員警 蔡國和黃學鵬 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當場施以侮辱(員警並未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
被告接連於住處、電梯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員警,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員警,輕忽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非輕,惟念其係一時酒醉情緒失控而犯本罪,事後已向員警致歉並獲得原諒(見偵卷第30頁),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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