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8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見其不知悔改,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本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為每公升1.04毫克,情節重大,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彈簧床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2號被告陳義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1月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內,飲用高粱酒約300毫升,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翌(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與永華路339巷巷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義中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與永華路339巷巷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態,仍於上開時、地,騎乘│││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紙│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與永華路339││││巷巷口時為警攔,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仍不思悔過,再犯本案,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