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於104年8月11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於104年5月11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林佑儒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先交予少年蘇○誠,再由少年蘇○誠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上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 吳仲勳許輝明劉季宇 等人財物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3人遭騙之金額,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偵查卷宗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上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且經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少年蘇○誠雖於本院少年法庭陳稱,其將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後,扣除其分得2,000元之款項後,再轉交13,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否認有收取前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販賣帳戶之對價,故無法認為被告受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被告林佑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崑山中學門口,將其於105年3月2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南永康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於104年8月11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永康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少年蘇○誠(業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而容任此人任意交付他人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等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許輝明、吳仲勳、劉季宇,各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借款項,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等帳戶。嗣吳仲勳、許輝明、劉季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輝明、吳仲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劉季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佑儒固不否認告訴人許輝明、吳仲勳、劉季宇遭詐騙集團所騙因而匯款至上開合庫、北富銀、玉山銀行等帳戶,亦坦承該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已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蘇○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將上開合庫、北富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借給蘇○誠使用一日,當時伊車上只有這些帳戶,因為怕帳戶不見,所以才放在車上,伊還有其他3至4個帳戶,這3至4個帳戶裡頭有錢,但沒放在車上,出借帳戶後之28日伊透過臉書向蘇○誠討回帳戶,蘇○誠沒還伊帳戶,告訴伊帳戶不見了,伊於105年12月28日或105年12月29日打電話至台北富邦銀行掛失帳戶,但沒報警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庫、北富銀、玉山銀行等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07年2月9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6年10月16日、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12日等函附件附件之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三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等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三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據,且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手機簡訊內容影本附卷可佐,是被告交付上開等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之行為,已為詐騙正犯詐騙轉帳匯款提供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㈡有關被告主觀上究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一節,被告固以前詞
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等帳戶之時年紀已過24歲,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聯絡方式不明之人。再被告亦自陳:伊給蘇○誠帳戶時,有問蘇○誠說「不要害我」,蘇○誠說很安全,不會有事,因為伊怕蘇○誠拿帳戶去作犯罪用途,例如伊現在遭列為被告,「不要害我」這句話的意思是不要害到伊讓伊遭判刑或被抓去關,但蘇○誠說不會害伊遭判刑或被關等語,足見被告確曾慮及蘇○誠係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益徵被告對於出借帳戶可能遭人做非法使用,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況少年蘇○誠就本案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陳稱:伊是用一萬三跟林佑儒收購帳戶,後來伊在仁德超商交給詐騙集團的成員,是詐騙集團打電話騙被害人,伊沒有去領錢,本件伊分到2000元,詐騙集團給伊一萬伍,伊拿一萬三給林佑儒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9月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9月27日少年訊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北富銀、玉山銀行等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三人之犯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人三人陷於錯誤,各轉帳匯款至上開等帳戶,應認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匯入帳戶(金融│匯款憑據││號│││││臺幣:元│機構及帳號)││││││││)│││├─┼───┼─────┼─────┼─────┼────┼───────┼────┤│1│許輝明│105年12月│假冒友人,│105年12月│50000│北富銀│郵政跨行││││27日9時許│佯以商借5│27日11時53││000000000000│匯款申請│││││萬元為由,│分許│││書影本│││││詐騙匯款│││││├─┼───┼─────┼─────┼─────┼────┼───────┼────┤│2│吳仲勳│105年12月│假冒友人,│105年12月│100000│合庫│玉山銀行││││28日12時許│佯以商借10│28日14時許││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萬元為由,│││││││││詐騙匯款│││││├─┼───┼─────┼─────┼─────┼────┼───────┼────┤│3│劉季宇│105年12月│假冒友人林│105年12月│50000│玉山銀行│華南銀行││││26日10時11│重志,佯以│27日13時許││00000000000000│網路ATM││││分許│商借5萬元││││入帳通知│││││為由,詐騙│││││││││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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