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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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7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家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家仁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象山小吃店」內飲用酒類飲料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撞擊路邊違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帶波及停放該處路旁機車停車格內之三輛機車(無人受傷)。警方到場後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三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無論是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曾家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均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本案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九至三六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檢察官為此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時,除非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否則量刑應受上開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之拘束。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希望得到緩刑宣告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偵查之影音記錄,被告與偵查檢察官對於刑度之協議過程如下:
檢察官:好。聽清楚齁。你現在的這個罪喔,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的公共危險罪齁。犯這個罪呢,最輕要判有期徒刑二個月,最重可以判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這樣聽懂了嗎?被告:知道。
檢察官:知道啊。那檢察官接下來問你,你是否同意由法院
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你有期徒刑二到三個月,○.五六還肇事,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到六萬元?因為你的酒測值超過○.五五,而且還開車肇事。
所以罰金的部分我們會稍微增加一點。那你可以同意,你也可以不同意。如果你不同意的話,檢察官就會直接依照我自己認為適當的刑度,起訴你或者是向法院聲請用簡易判決處刑。對於判決結果不服的人都可以上訴,你如果認為判太重你可以上訴,檢察官認為判太輕我也可以上訴。
被告:有期徒刑二到三個月是可以易科罰金嗎?檢察官:可不可以易科罰金,要等你到判決確定後,由本署
的執行檢察官依照你個人的情況來審核。只能說,現在只能講通常,通常喔,通常因為你是初犯,通常我們執行檢察官會准許你易科罰金。但是我不能保證,因為審核你的人不是我。懂不懂?好。
被告:(點頭)是。
檢察官:如果你同意的話,檢察官就會依照這個條件、這個
刑度向法院聲請用簡易判決處刑。你可以不必到場法院就會直接判決。如果法院在這個刑度內判決的話,檢察官不可以上訴,你也不可以上訴。如果法院沒有在這個範圍內判決的話,不服的人就可以上訴。聽清楚了沒有?被告:聽清楚了。
檢察官:很清楚了吧。
被告:對。
檢察官:好。那我現在問你,你是否同意由法院直接以簡易
判決判處你有期徒刑二到三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到六萬元?(被告點頭)檢察官:同不同意?被告:同意。
確實只對於刑度內容交換意見而未提及是否給予「緩刑」,被告也僅詢問可否易科罰金(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七頁參照)。雖然偵查檢察官並無明確曉諭「此協議的刑度是不含緩刑宣告」,的確使被告不知能爭取此一有利於己之寬典。但給予緩刑宣告,本屬刑罰上之例外而非原則,難認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因此違法。再者,原審判決之刑度乃是在被告與檢察官協議範圍之內(協議內容有期徒刑二到三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到六萬元。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只是給予附「給付公庫新臺幣七萬四千元」條件之緩刑二年宣告,就刑度部分,並未逾越偵查檢察官與被告的協商。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可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此時依據同條第四項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當檢察官同時為求刑及緩刑之請求時,依據上述條文文義並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除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外,法院應受拘束,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請求範圍內判決,並無區別『求刑』與『緩刑』二者,而認為法院只受前者拘束不受後者拘束之理。因此,本件原審法院既未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九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二號決議。據此見解,原審之判決容仍屬不符當事人協商。原審未敘明檢察官之求刑有何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卻未於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以前揭現行見解,恐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所列不應依檢察官之求刑為判決之具體理由,卻未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果與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而提起上訴,難認無理由,本院爰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之種類、肇事之實害結果,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在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