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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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響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2月間至9月間為現役軍人,其於同年5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3日)凌晨3時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酒店消費,而結識該店服務小姐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 )。乙○○與甲女在○○○○酒店飲酒後,復於同日凌晨5時許,相約前往臺南市○○路○段○○○號之賓士KTV府前店唱歌、飲酒。乙○○見甲女在上開酒店及KTV內已飲用大量酒類而呈意識不清之醉態,乃於同日上午7時許,搭乘計程車將甲女載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妃鷹堡精品汽車旅館休息。詎乙○○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已酒醉不知抗拒之機會,在國妃鷹堡精品汽車旅館307號房間內,以其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內,以此方式乘機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女於同日下午1時39分清醒時發覺自己全身赤裸,情況有異,乃以行動電話向友人○○○求助,並由○○○駕車至國妃鷹堡精品汽車旅館接送甲女返家,復由甲女友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㈠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㈡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乙○○係於106年2月8日入伍,而於同年9月1日退伍,其為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且有被告之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已入伍服役之現役軍人,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被告所犯者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甲女在上揭時間、地點為性交行為一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甲女進入旅館房間後,曾吐兩次,後來意識是清醒的,伊與甲女是合意性交,伊沒有乘機性侵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號之○○○○酒店消費,而結識告訴人,其等於○○○○酒店飲酒結束後,再於同日凌晨5時許,一同前往臺南市○○路○段○○○號之賓士KTV府前店唱歌、飲酒,告訴人因在上開酒店及KTV均飲用大量酒類,在KTV時呈意識不清之醉態;被告見告訴人已意識不清,乃搭乘計程車將告訴人載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妃鷹堡精品汽車旅館休息;嗣在國妃鷹堡精品汽車旅館307號房間內,被告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之性器內,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一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妃鷹堡精品汽車旅館之住宿登記畫面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賓士KTV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5日刑生字第106005081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38頁至第40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之事實,經查有以下證據可證明: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昨天在○○○○酒店上班,伊
是酒店的服務小姐,從晚上9時上班,到今日凌晨3時坐到乙○○的檯,5時下班時與被告及其朋友去府前路的賓士KTV唱歌;伊從昨天晚上9時上班時就開始喝酒,上班時喝啤酒跟威士忌,伊到KTV時意識還是清醒的,在KTV有喝酒,是喝像威士忌的濃酒,之後進廁所後就無印象了,伊於今日下午1時39分醒來後發現沒有穿衣服且手機被關機,當時只知道自己在汽車旅館,然後打電話給櫃檯確認係在國妃鷹堡汽車旅館,然後打電話給經紀人○○○叫他來載伊;只有被告與伊在汽車旅館的房間內,他也是全裸,伊發現他全裸抱著伊躺在旁邊,伊馬上跳起來,打電話給經紀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賓士KTV時還有意識,從KTV的廁所出來之後就沒印象了,伊當天在○○○○及KTV都吐過,後來有印象就是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醒來時,在房間內的狀況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8頁正面)。
⒉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知道告訴人有去○
○○○酒店上班,但後來發生的事情伊沒有在場,是事後接獲告訴人的電話告知,她說她被性侵害,叫伊過去國妃鷹堡載她;告訴人於106年5月14日下午1時多,打伊的電話告訴伊,說她人在國妃鷹堡307號房,然後她說她現在人很害怕,叫伊過去裁她,事後告訴人跟伊說,她在KTV後整個人失去知覺,醒過來就在汽車旅館,而且整個人全身沒穿衣服;告訴人當時有哭,情緒不穩定,要求伊趕快過去接他;伊當時駕駛RAU甲1552號自小客車,前往國妃鷹堡,當時伊先將告訴人從307號房帶往伊停放在汽車旅館外面的車內,然後再徒步進入307號房,叫被告出來,由伊駕車搭載他們兩個人前往告訴人的住處;被告要帶告訴人去賓士KTV唱歌時有先知會 林慶華 ,去賓士KTV後,被告與告訴人就沒與○○○聯絡;後來伊就打電話給○○○、○○○,因為○○○是告訴人的介紹人;大約是106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告訴人的住所,當時在客廳有伊、○○○先跟被告商談這件事情要如何解決,後來○○○、○○○才加入一起商談;伊問被告為何會發生事情,被告說他與告訴人都喝醉了,不知道發生何事,伊一開始想先報警,但是被告說他是軍人想私下解決事情,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他表哥,但他表哥態度不好就說不用談了,所以就報警處理了等語(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偵卷第28頁、第29頁)。
⒊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剛發現遭性侵
害後,第一時間就打電話給○○○,然後○○○就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告訴人的住處,當伊趕過去時,○○○已經將告訴人及被告載到上揭處所,伊看到告訴人一個人在房間裡哭,伊與○○○在客廳跟被告談論他性侵害告訴人的事情,被告當時不希望伊等報警處理,希望將事情簡單處理,最後雙方還是沒有共識,就由伊用手機撥打110報警,並請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處理時,因為告訴人心情很差鬧自殺,伊一直在她的房間安撫她的情緒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查卷第30頁)。
⒋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聽○○○說的,他說他從
旅館將被告及告訴人載回來,告訴人在哭,之後伊等在客廳討論,看被告要如何處理,○○○有問被告是否報警,被告他說在當兵不要,想私下和解等語(見偵卷第40頁)。
⒌此外,對照卷附賓士KTV及國妃鷹堡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
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4頁、第45頁、第30頁),告訴人當時係經被告以後揹方式帶離開上開KTV,並搭乘計程車離去,於抵達國妃鷹保汽車旅館時,告訴人無法自行行走,是由被告拖扛入內,足見告訴人在離開賓士KTV時確實已因酒醉不省人事;依一般常理,通常之人泥醉成如此程度,殆無可能在短時間內突然清醒並恢復正常意識,則告訴人證稱其在案發前最後有意識時係從賓士KTV之廁所出來,其對於之後到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及在房間內發生之事全無印象乙情,應屬實情,堪可採信。再參以告訴人當日下午1時許在汽車旅館清醒後即立刻撥打電話給經紀人即證人○○○,而當時告訴人情緒不穩、哭泣、害怕,並告知遭受性侵害;證人○○○、○○○在當日下午2時即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且亦見到告訴人哭泣、情緒不穩;而告訴人與證人○○○在同日下午即報警處理並在成大醫院製作筆錄、驗傷等情,此觀諸筆錄、驗傷診斷證明書即明(見警卷第11頁及證物袋)。此為告訴人事發後之立即反應,倘若其當日係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其殆無可能在汽車旅館醒來後即哭著要求經紀人儘速前來,且呈現害怕、情緒不穩等反應。據此,足認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酒醉不省人事,遭被告乘機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進入上揭汽車旅館房間後,曾嘔吐2次後,意識就比較清醒, 伊和 告訴人是合意性交云云。惟查告訴人在離開賓士KTV及進入國妃鷹堡汽車旅館時為酒醉不省人事狀態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且有上揭照片可佐,足見告訴人當時飲用之酒類飲料中所含酒精已開始被人體吸收,而一般人飲酒後,酒精係隨血液循環系統達到身體各處,包括大腦,故縱告訴人進入房間後,曾嘔吐2次,亦僅是將胃中食物及殘留之酒類飲料吐出,不可能排出已進入血液中之酒精,此仍須一段代謝時間經過,才能消除酒醉狀態,恢復清醒,依告訴人當時所呈現之泥醉情形,此代謝酒精之時間不可能僅有數分鐘。是以,被告辯稱進入旅館房間後,告訴人因嘔吐過2次而恢復意識,並能與其合意性交云云,顯非事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具軍人身分,其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無法表達意願而無可抗拒之機會,對其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乘機性交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是現役軍人,明知告訴人已酒醉不省人事,無法表達其意願,竟在上揭時間、地點對其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意識,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行為時年齡僅19歲、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割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迄未賠償告訴人,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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