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兆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兆銘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兆銘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街與農會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林振枝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煞避不及發生擦撞,林振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菌血症等傷害,嗣因手術後傷口感染,再施予右側膝上截肢手術,而致重傷害。鄭兆銘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二、案經林振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菌血症等傷害,手術後因傷口感染,再接受右側膝上截肢手術,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到路口時,先停在停止線,看左右都無來車,才慢慢往前開,後來聽到左方有聲音說怎麼不停車,就看到告訴人騎摩托車過來,當時我與告訴人間之距離約4至5公尺,我立刻停車,我認為係告訴人之摩托車後方塑膠袋或是架子勾到汽車車頭,他才會受傷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振枝於警詢及偵查指述綦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27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2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且本件事發地點為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駛機車從左方而來,進而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口時,2車因閃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
一、林振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鄭兆銘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另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認:「一、林振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鄭兆銘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39829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8、9頁),及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8日府交運字第1070283692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為憑,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菌血症等傷害,嗣因手術後傷口感染,再施予右側膝上截肢手術等傷勢,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行車進入無號誌
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告訴人所行駛之農會路為一直線道路,此亦為被告所是認,且路口左側除停放一輛自小客車外,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行車方向之前方路口復設有2面凸面鏡,可清楚顯現由農會路而來之車輛(不論係由東往西或由西往東),被告當可輕易發現告訴人車輛由西往東行駛而至,並提早減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竟遲至與告訴人相距約4至5公尺始發現危險將至,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由被告發現危險後,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堪認以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縱係剛起步,而與該路段之時速50公里有間,然仍未達準備隨時停車之慢行速度,自與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規定未符,被告否認有過失,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導致右側膝上需截肢,自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普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導致告訴人受有右
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菌血症等傷害,進而右側膝上再遭截肢,傷勢至為重大,且被告犯後雖以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給付,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本件車禍居於肇事次因,目前以開設塑膠工廠為業,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