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瑪俐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郭俊雄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胡瑪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瑪俐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無分配之實益,不予處分,堪認聲請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及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後者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據此,本件即應就聲請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聲請人稱:
聲請人自104年5月21日發生職災,迄今無法工作,並無收入,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衛生部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則分別具狀陳稱:
⒈台北富邦銀行: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檢核點在於聲請人是否藉提出較前兩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而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本院惠予實質審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⒉國泰世華銀行:
⑴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蓋因渠自陳因傷無法工作,每月卻仍
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4030元,在此嚴重入不敷出之情形下,尚能繼續維持生活,因而推斷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不需計入國稅局之財稅資料而未據實陳報,認其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懇請本院查調聲請人是否有請領政府或財團法人提供之社會補助等福利政策款項,俾利反映其真實性收入。另請本院依職權查調或命聲請人檢附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及開始清算裁定後至今之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資料,俾利判斷渠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之情事。
⑵該行核發給聲請人之信用卡產品,已於95年12月間轉
列呆帳,故並無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104年1月至106年1月)之消費明細資料可提供。
⒊台新銀行: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謹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免責事由,以昭司法公信。
⒋中信銀行:
懇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且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內容所載,聲請人每月既入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渠如何負擔,實有疑義,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⒌健保署:
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法定事由,該署無意見。
⒍滙誠第一資產公司:
⑴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並無收入,則渠何以度日,故
推斷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抑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
⑵對於聲請人是否有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政府補助金或其家人是否有給與定期補助生活費用等事由,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均未提出相關說明,故債權人無從判斷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事由,懇請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查報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領有相關政府補助。
四、本院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係於106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裁定自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9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調查聲請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應自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起算。
⒉聲請人自 陳渠 自104年5月21日發生職災時起,迄今無
法工作,並無收入,僅能依靠親友救助以維持生活等語,業據提出106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1份、德昌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106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88頁及第91頁、本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22頁),且經臺南市政府函覆聲請人未領取相關福利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月8日府社助字第1070082376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1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自清算開始後,並無固定收入等情,即屬有據。
⒊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為1萬1448元標準與聲請人陳報之資料,可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已無任何餘額等情屬實,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相符,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予審酌,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次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斷如下:
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知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聲請人獲得脫免債務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應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倘逾越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查無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消費資料,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固調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惟觀諸前開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最後一筆消費日期為95年8月30日,之後即未再新增消費,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消費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5頁),堪認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即104年1月26日起迄至106年1月25日止並無消費行為,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固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然聲請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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