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皇選任辯護人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南市○○區(詳細地址詳卷)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教養院○○分院(下簡稱教養院)之院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6年4月19日20時10分許,進入該院院生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位於該院B棟2樓B213室房間內,利用甲男心智欠缺不知如何抗拒之機會,脫去自己之褲子,及強行脫去甲男之褲子後,趴在甲男身上,以其生殖器在甲男之生殖器附近磨蹭,遂行猥褻行為得逞,嗣因該院護理師 王英章 在聽到異聲,乃至該房間察看,見狀隨即制止甲○○之行為。㈡106年4月22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該院B棟2樓走廊,將該院院生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強行拉進B217室房間內,利用乙男心智欠缺不知如何抗拒之機會,脫去自己之衣服、褲子及脫去乙男之褲子後,趴在乙男身上,以其生殖器在乙男之生殖器附近磨蹭,遂行猥褻行為得逞,嗣因該院生服員 阮氏 乖行經該房間門口,見狀隨即制止甲○○之行為,而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英章、 阮氏乖 之證述、甲男及乙男之身心障礙證明、證人王英章拍攝之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而被告對於本院訊問前揭犯罪事實時無法為完整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承認本件犯罪事實,然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19日20時10分許,在教養院B棟2樓B213
室房間內,有脫去自己之褲子,並趴在已褪去下半身衣著之甲男身上,以其生殖器在甲男之生殖器附近磨蹭,另於同年4月22日上午9時13分許,在教養院B217室房間內,有脫去自身之衣服、褲子,並趴在已褪去下半身衣著之乙男身上,以其生殖器在乙男之生殖器附近磨蹭等情,業據證人王英章、阮氏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6頁至第48頁、106年度他字第221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106年度他字第2302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並有證人王英章拍攝被告行為時之照片3張、王英章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教養院全區平面圖、B213室房間平面圖各1份、106年4月19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教養院及B213室房間現場照片6張,以及證人阮氏乖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106年4月22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B217室房間平面圖1份等在卷可參(其中王英章拍攝被告行為時之照片、106年4月2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均見警卷密封證物袋,其餘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是被告有在上開時地,以其生殖器在甲男、乙男之生殖器附近磨蹭,而分別對甲男、乙男為猥褻行為,即堪認定。其次,被害人甲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男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等之身心障礙證明密封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0884號卷證物袋,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偵卷),且檢察官於司法詢問員協助之狀況下詢問甲男、乙男,甲男、乙男對於案發過程均無法為陳述,對於基本之詢問亦有理解困難情形,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可參(見第2215號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見第2302號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足見被害人甲男、乙男因自身之重度、極重度心智障礙情形,對於他人行為難以有適切反應,其等對於被告之行為應有不知抗拒情形,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其為小頭症患者
而有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責任能力等語,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難以完整、連續陳述,對於部分問答亦難以理解,確實呈現智能障礙情形。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狀況,經該院按照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判斷,認為「 蔡員 18歲,未婚男性,啟智學校畢業。胎兒時就罹患小頭症,成長過程發展遲緩,墊腳尖走路,無法有言語表達,日常生活需要完全協助,直到國小六年級,才能夠自己刷牙,洗臉,至今不會綁鞋帶,扣鈕扣,但經由長期訓練,可在指導下被動執行擦桌子、掃地、拖地及洗碗等家務,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求學過程:國中小學時,師長對其有正面評價,沒有發生行為問題,然就讀高中後,老師反映蔡員會在廁所內待很久,後來發現在裡面自慰。人際關係:可和他人有簡單言語互動,在家時會發脾氣打自己,但不會有攻擊他人,然入住○○教養院後,常接到來電說蔡員情緒不穩,與人打架,也曾打過老師,兩年多前開始看精神科,目前有服用藥物。無前科紀錄。本院心測(心理測驗):語文智商40,操作智商40,全智商40,屬於重度智能不足。」「對於本案:蔡員對犯案過程,因為認知功能極差,溝通表達能力不佳,只會簡短回應,無法回憶或陳述案件過程,推估犯行與性衝動有關,但因欠缺法律常識,溝通表達能力,思考決策與問題解決能力,而無法正確處理性需求,有可能再次侵害其他能力不佳的同儕,由於蔡員為一重度智能障礙,無法理解外在事務,行為時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再犯的可能性高。須要外在的監護。」等語,有該院107年2月26日107附慈精字第1070515號函文暨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智能狀況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自屬可採。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與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確係因智能障礙有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為主張,尚非無據,則在刑法上對被告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被告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且依照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既應評價為不罰,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再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重度智能障礙,造成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如前述,則被告心智上之缺陷,已使其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然對周遭環境及社會群體,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且慈惠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之犯行與性衝動有關,因其欠缺法律常識、溝通表達能力、思考決策與問題解決能力,而無法正確處理性需求,有可能再次侵害其他能力不佳的同儕,再犯的可能性高,而須要外在的監護,有前述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而被告案發後雖有服用抑制性慾之藥物,有教養院之診療紀錄處方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然該藥物對被告之成效為何難以評估,且若被告服藥順從度不佳,亦難以確保藥物之效果,故本院審酌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屬重度智能障礙人士,對於自身之性需求無法正確排解,因此對於教養院內之其他院生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原居住之教養院對於被告本身性衝動之因應處理、基本行為規範之教導有所欠缺,而被告之父親將其送往教養院居住,顯然對於被告之教導、照顧亦難親力而為,則以被告重度智能障礙、問題解決能力較差之狀況,其無法正確處理性需求時仍有再犯可能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情節及其身體狀況後,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期能在具智能障礙照顧能力之處所,學習妥善處理性衝動、排解性需求,較能達到協助被告順利返回社會並避免再犯之社會防衛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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