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債務人 張麗萍 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劉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48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95,06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自107年1月起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
,派駐成大醫院工作,公司並未發放年終或其他年節獎金,僅發放禮品,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25,209元(已包含本薪、大夜津貼、伙食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791元),有威合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函及所附員工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7年3月5日更生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本院107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女(現年約17歲,就讀高職一年級)尚未成年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生父身分不明,現實上由債務人獨力扶養,債務人及其女目前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等,分別有債務人及女兒戶籍謄本、104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3月7日函、本院107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7年3月5日更生陳報狀及所附學費繳費收據、學校消費合作社教材購買收據、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及在學證明等件附於本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外,尚需獨力支出女兒之扶養費用。
㈢又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9,722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9,722元【12,388+7,334=19,722元】,且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未成年子女賃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為7,0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等在卷為憑,是債務人主張支出租金乙事,確有必要,再核債務人支出租金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水準,堪認本件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價值約5,230元之投資外,再無其他財
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5,23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51,200元(計算期間:104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104年11月至106年1月間之每月收入15,000元、106年2月起至6月每月收入22,800元、106年7月收入15,000元、106年9月至10月則月收入為10,000元;計算式:15,000×15+22,800×4+15,000+10,000×2=351,200),有債務人106年11月29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46,096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7,083)×2+(11,448元+7,083)×12+(11,448+7,334)×10=446,096】,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95,06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者,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是否必要?同住者是否分擔租金支出?其是否與子女之生父分擔扶養費用等,均非無疑義;且債務人正值壯年,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9.21,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
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僅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住用,每月租金7,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附卷足稽,已如前述,衡酌債務人同住親屬既無工作能力,自無法期待其分擔租金或家用開支,債務人主張須獨力負擔租金及家用支出等情,確屬真實。另參照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債務人主張月租金數額尚無逾情之處,自難期待債務人再撙節租金支出。另債務人亦表示自其懷孕後,女兒之生父即避不見面,兩人亦無婚姻關係存在,女兒出生起即由其一人獨自承擔扶養責任至今,對女兒生父之現況亦無從查知等,有債務人107年3月5日更生陳報狀及其子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審酌債務人所育子女自出生起即未獲生父扶養,殊難期待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子女之生父即改變長久以往狀態而主動分擔扶養費用,故此處債務人主張每月獨力承擔子女扶養費用7,334元,亦有其必要。綜上,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撙節支出或壓低扶養費用,並要求其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實領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正值壯年及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其所提方案未盡力清償或質疑方案有欠公允,亦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487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288,752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395,064元。││4、清償成數:9.21%││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中國信託商業│2,843,120│66.29%│3,637│261,86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勞動部勞工保│3,200│0.08%│5│360│││險局│││││├──┼──────┼─────┼────┼────────┼──────┤│三│合作金庫資產│1,442,432│33.63%│1,845│132,84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288,752│100﹪│5,487│395,06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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