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陳自成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訴人 蘇有福 被上訴人 王惠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複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林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3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中分割為同段148-3、148-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陳自成父親 陳茂林 所有,於民國80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訴外人 陳自構 所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蘇振輝 先於80年8月31日向陳自構購買系爭土地其中214坪,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相關利息費用,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分割登記,故簽立切結書將上開214坪部分土地信託登記於陳自構名下;被上訴人復於85年11月25日向陳自構購買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0.5698公頃,價金5,500,000元,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1,500,000元,其中1,452,511元存入陳自構玉井鄉農會帳戶,不足部分以現金給付,其餘4,000,000元由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3日代償陳自構於玉井鄉農會借款債務之方式給付,陳自構則於86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上訴人陳自成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設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鐵皮屋、編號B水泥地、編號C鐵皮屋、編號D鐵皮屋、編號E藥用水池、編號F水塔、編號G廁所及編號H水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蘇有福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上放置三輪農用車、籠子、機車、雜物等地上物及動產,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與被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陳自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E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藥用水池、編號F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G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H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水井拆除,並將上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交還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蘇有福應將其所有三輪農用車、籠子、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電風扇等雜物從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清空,並將土地交還與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陳茂林所有,訴外人 張明德 於75年間以每坪2,000元之價格向陳茂林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里○里000號房屋,當時因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及須自耕農身分始能購買等原因,無法為分割登記,故由張明德與陳茂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購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借名登記於陳茂林名下;嗣陳茂林於80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陳自構,蘇振輝再於80年
8月31日以每坪5,000元、總價1,000,000元之價格向陳自構購買200坪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里○里00000號房屋,因上開相同原因,由蘇振輝與陳自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購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借名登記於陳自構名下;蘇振輝復於85年11月25日以每分地1,600,000元、總價5,600,000元向陳自構購買系爭土地北方、扣除道路用地、面積為3分半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嗣蘇振輝以其為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所有人,且為避免陳自構負債遭他人強制執行為由,要求陳自構於86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蘇振輝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故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戊、己部分土地實為陳自構所有,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實際為張明德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為供村民進出之道路、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己部分土地上有供全村使用之水井,且陳茂林及陳自構於85年8月25日尚將上開道路之農地使用權售與購買同段150地號及其上房屋之訴外人 宋秀琴 通行,並出具路權買賣使用同意書,要求宋秀琴不得廢棄上開水井,自無可能將該部分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多年來亦僅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上種植,與系爭土地20多年來使用現況相符。被上訴人與陳自構間既有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陳自成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在如附圖二編號己部分,為陳自構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係經陳自構同意,並同意供上訴人蘇有福放置地上物、動產,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陳自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鐵皮屋,面積81平方公尺、編號B水泥地,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屋,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屋,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E藥用水池,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水塔,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G廁所,面積7平方公尺、及編號H水井,面積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蘇有福應將其所有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及動產等清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80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原所有人陳茂林登記為陳自構所有;再於86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之地上物為上訴人陳自成所有;附圖一所示編號
A上堆置有上訴人蘇有福之動產。
(三)系爭土地南端坐落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里○里
000號建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陳自構是否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與被上訴人?若否,就剩餘未出售部分,陳自構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
H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將上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陳自構是否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與被上訴人?若否,就剩餘未出售部分,陳自構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被上訴人主張 陳自構業 分2次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與被上
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夫蘇振輝第1次向陳自構購買系爭土地214坪後借名登記於陳自構名下由陳自構於84年4月間出具之切結書、蘇振輝與陳自構於85年11月25日簽訂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切結書、被上訴人同日存入1,452,511元至陳自構帳戶之存摺影本、取款條、存款條、被上訴人於86年6月23日為陳自構代償其向臺南市玉井區農會之貸款4,02,9996元之代償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加以:
⑴系爭土地全部於86年4月28日確實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8、38至39頁),佐以證人陳自構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夫蘇振輝第1次向陳自構購買系爭土地214坪後借名登記於陳自構名下由陳自構於84年4月間出具之切結書,其上之簽名可能係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正面至反面),可見證人陳自構亦不否認於蘇振輝或被上訴人向其第1次購買系爭土地部分後,因無法登記,曾就系爭土地出賣與蘇振輝或被上訴人部分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出具書面供蘇振輝或被上訴人以為保障之事實,然系爭土地嗣後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若陳自構確實僅出賣部分與蘇振輝或被上訴人,衡諸常情,自應亦請蘇振輝或被上訴人簽立相同文件以為保障,證人陳自構就此雖證稱:蘇振輝於系爭土地過戶前曾說要照上開切結書簽立書面,記載未賣部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當時伊忙著賺錢,就請被上訴人陳自成處理,但陳自構就一直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惟衡諸常情,若證人陳自構過戶前已有簽立書面保障自己權利之意識,且先前亦曾簽立相同文件與蘇振輝以保障其借名登記之權利,自應先待蘇振輝或被上訴人簽立借名登記之文件後,再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其捨此不為,逕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已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陳自構與其第2次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買賣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並非子虛。
⑵且證人陳自構具結證稱:伊與蘇振輝第2次買賣系爭土
地僅買賣3分半, 伊有 叫測量的人來測量要賣的那塊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正面),經本院調取陳自構於86年2月13日申請鑑界之資料發現,陳自構該次係申請就系爭土地全部為鑑界,有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3日所測量字第106000812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複丈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且由複丈圖之記載可知,陳自構於鑑界時亦有到場,觀諸複丈圖上陳自構之簽名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若陳自構與蘇振輝或被上訴人第2次買賣系爭土地僅買賣上訴人所謂之3分半土地,陳自構自不應要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為鑑界,而應請其就該次買賣範圍為鑑界,惟地政機關該次竟係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鑑界,不僅足認證人陳自構所述第2次買賣系爭土地僅買賣3分半之證詞為不實,更足以佐證陳自構與蘇振輝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第2次買賣,係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與蘇振輝或被上訴人。
⑶本院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據證人陳自構證稱:伊跟蘇振輝買賣土地都是用
講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蘇振輝與陳自構於85年11月25日簽訂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均非伊所簽立,伊印象中沒有跟他們簽任何文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蘇振輝與陳自構於85年11月25日簽訂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為真正,惟陳自構與蘇振輝或被上訴人第2次買賣涉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760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若陳自構未簽立任何文件,陳自構自無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可見陳自構此部分證詞,顯非真實,自無足為採。
⒊上訴人另據上訴人蘇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當事人訊問時之
陳述、證人宋秀琴、 張玉雪江世久 之證述,欲證明陳自構與蘇振輝或被上訴人第2次買賣僅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丁所示之3分半土地部分,而上訴人蘇有福及證人宋秀琴、張玉雪及江世久固一致證稱陳自構與蘇振輝或被上訴人第2次買賣僅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丁所示之3分半土地云云,然:
⑴上訴人蘇有福與本件利害攸關,其此部分有利於己之陳
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上訴人蘇有福復表示:伊沒有參與陳自構與蘇振輝或上訴人第2次買賣系爭土地之事,伊係聽陳自構、蘇振輝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正面、第92頁正面);證人宋秀琴亦證稱:伊有聽說蘇振輝向陳自構購買3分多土地,伊係聽上訴人陳自成、蘇振輝他們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正面至反面);張玉雪則證稱:伊曾介紹宋秀琴向陳茂林買系爭土地附近之祖厝,後來蘇振輝買了3分半土地後,宋秀琴有想向蘇振輝買該部分土地,伊有陪同宋秀琴之配偶 郭松田 前往找蘇振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均可見渠等並未實際見聞陳自構與蘇振輝或被上訴人第2次就系爭土地買賣如何約定之事宜,均為間接由被上訴人陳自成或陳自構、蘇振輝言談中知悉,惟語言之傳達可能有所誤解,綜合宋秀琴、張玉雪之證言可知,渠等實際上係因宋秀琴有意向蘇振輝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丁之3分半土地而前往與蘇振輝洽談,因而知悉陳自構與蘇振輝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第2次買賣之事宜,渠等自可能因洽談買賣之範圍限於此部分土地,而與陳自構與蘇振輝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第2次買賣之範圍混淆,上訴人自無從據此即謂陳自構與蘇振輝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第2次買賣之範圍僅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丁部分之土地。
⑵而證人江世久固於陳自構與蘇振輝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第2次買賣時,因其曾借款與陳自構在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而前往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有見聞陳自構與蘇振輝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第2次買賣之過程,惟其證稱:塗銷抵押權後,伊都沒有拿到錢,伊去塗銷時,僅確認陳自構並未將系爭土地全部賣給蘇振輝,伊才要塗銷,不拿錢沒有關係,若系爭土地係全部賣掉,伊就要拿到錢才要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然而,若系爭土地實際上未全部賣給蘇振輝或被上訴人,卻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被上訴人,衡諸常情,證人江世久反而不應將抵押權塗銷,方能有所擔保,其上開所述,顯與常情有違,無足為採,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證明陳自構與蘇振輝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第2次買賣之範圍僅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丁部分之土地。
⒋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雖據85年間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
序所為之鑑價作為第2次買賣符合市價之依據,惟該鑑價係臺南縣政府依公告土地現值所出據之土地價格鑑定書,明顯低於市價,且被上訴人自始未就2次購買土地如何與陳自構議價為說明,且被上訴人第1次購買土地時連出入必經之如附圖二編號甲道路都不願意購買,第2次購買土地時,非但不扣除張明德所購買之部分,連第1次購買已支付之1,000,000元均未扣除,逕以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為買賣云云抗辯,惟此均為上訴人之推論,無從證明陳自構並未將系爭土地全部賣與蘇振輝或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提出本院85年間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函文及鑑價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112頁),更可知陳自構係在系爭土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與被上訴人,其議價空間本即受限,自無從僅以鑑價與市價不符,而認陳自構與蘇振輝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第2次買賣並非買賣系爭土地全部。
⒌總此,應認被上訴人主張陳自構業分2次將系爭土地全部
出售與被上訴人,並於86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實。
(二)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C、D、E、F、G、H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將上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有無理由?陳自構業分2次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與被上訴人,並於86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與陳自構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己部分土地自無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縱然陳自構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C、D、E、F、G、H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因陳自構並無同意上訴人使用此部分土地之權限,上訴人自仍屬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核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陳自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鐵皮屋,面積81平方公尺、編號B水泥地,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屋,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屋,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E藥用水池,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水塔,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G廁所,面積7平方公尺、及編號H水井,面積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蘇有福應將其所有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及動產等清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審酌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情形,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楊雅萍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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