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24日0時12分許,因與乙○○一言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臺北high客社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警衛室內,以對坐在其中之乙○○丟擲飲料鋁箔包及吐口水之方式加以侮辱,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案件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並撤回告訴之意旨,有其所親簽署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就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