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2.0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粉末5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14日調科臺字第09723014460號鑑定書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按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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