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監營裁字裁四0─A四L五0四八六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掌電字第A四L五0四八六一號)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一00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五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號對面時,因「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執勤警員以掌電字第A四L五0四八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九分許,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並有機車駕駛 呂鵬聲 死亡。然在肇事原因及責任均不明的情況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即逕予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規,異議人因認本案已進入司法審理程序,故未注意舉發通知單(C00000000號)上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命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前須繳送駕駛執照,異議人不服裁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下稱前案)。
(二)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聲明異議狀誤載為長青路)一五八號對面時,經交通警察路檢時,由掌型電腦查出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因前案已註銷,而以「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當場舉發異議人違規,然前案業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未待法院裁定即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且原處分機關將四階段行政處分以一次裁決為之,已嚴重僭越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亦擴大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該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又異議人因駕駛執照被逕行註銷,致異議人喪失工作權,監理機關此種便宜措施,實已違背一般法律之原理原則,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權利之立法目的,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顯然牴觸憲法而無效,異議人並無前案所述之違規事實,且本件舉發之違規與事實不符,尚有諸多爭議,應待前案經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定讞後再行裁決,以維當事人權益,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法時,則視其屬無效或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而有不同,非屬無效之違法行政處分則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其效力繼續存在;惟一旦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經撤銷,原則上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對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執勤警員於路邊攔檢時,因「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違規,為上開警員填製掌電字第A四L五0四八六一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監營裁字裁四0-A四L五0四八六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以異議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異議人不服裁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針對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考。上開聲明異議經本院受理後,參酌異議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溫騰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專任副教授 吳宗修 於偵查中之證述、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勘查報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0九四0一00四三四號函暨鑑定意見、國立交通大學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交大管運字第0九四000四七二四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交大管運字第0九六000四一七一號函附之行車事故再鑑定意見書,而認呂鵬聲之死亡結果難認係異議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所致,是肇事致死之事實,亦難認係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復參酌異議人經被害人呂鵬聲之母 陳淑卿 所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三次不起訴處分後,復經告訴人陳淑卿不服而聲請再議,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現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八號案件偵查中,而認異議人對於前案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是否負有過失責任,尚未經起訴或不起訴確定,原處分機關擅自認定異議人違反法律規定,顯然欠缺依據,故前案肇事致人於死是否肇因於異議人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於前案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本院上開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遂據此而認前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於異議人肇事責任未明之情況下,仍予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容有未洽,而予以撤銷上開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上開裁定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紙附卷足憑。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前案之原處分既經本院撤銷確定,則該處分自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異議人本件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從而,異議人於本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為,即無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可言,自難以該款之違規相繩。
五、綜上所述,前案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既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