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5、266、267號及98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266號、26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分別為0.0793公克、0.0170公克、0.0243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266號、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0793公克、
0.0170公克、0.0243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700034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足認該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