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4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下稱臺新銀行)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不詳成年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4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法院書記官,指稱甲○○涉犯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之帳戶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乙○○前揭帳戶內,其中10萬元,並即遭詐騙集團提領得手。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即時凍結未領走之款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申請開立之臺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係於96年4月間,在騎車途中遺失云云。經查:
(一)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匯款25萬元至被告申請開立之臺新銀行帳戶,其中10萬元,已遭詐騙集團提領得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8、9頁),另有甲○○匯款資料、詐騙集團詐騙函文、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1、34至42頁),自屬真實。而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所開立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由㈡之論述參照)。則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致甲○○遭騙,即難卸免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責。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1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
「96年4月底從鶯歌騎機車返回板橋路上遺失了」(見偵查卷第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同稱:「96年4月中旬某日我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塑膠袋裡面掛在機車前面,或是放在我的口袋,我忘記了,從鶯歌到板橋路途中遺失的。」云云(見偵查卷第63頁),其既得確認是在騎車途中遺失,自是於返家後即已發現。而本詐騙案被害人匯款日期為96年4月26日,有前揭匯款資料可證,對照被告之辯解,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該日前應已遺失。然據被告說法(見偵查卷第63頁)及臺新銀行之函文所示(見偵查卷第34頁),被告係至96年4月30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卡在自動提款機內,始向銀行掛失。被告陳稱將上開存摺、金融卡攜至板橋是要辦理轉帳(見偵查卷第64頁),則遺失後未報警處理,且相隔數日才辦理掛失,顯與事理有違。被告固解釋:其於從鶯歌返回板橋約1星期後發現存摺等物不見,隨即辦理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4、55頁),倘係如此,其又如何能肯定存摺、金融卡是在騎車途中遺失?且其將該存摺、金融卡帶至板橋乃有特定目的,為何於1個星期後才發現遺失?均與情理不符。被告所辯,顯然與實情有間。
2現今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合而成,難以憑
空猜測,而密碼與卡片應分開放置、勿將密碼註記於卡片上,均屬常識,被告開立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有卷附各金融機構函覆資料可佐(見偵查卷第31至54頁),對此理應熟知,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後,密碼竟隨即為詐騙集團得知並加以利用,非無蹊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見偵查卷第5、63頁;本院卷第55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問:帳戶密碼?)我忘記了。
」(見偵查卷第6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既明確表示:
「密碼我都是設定生日,好像是6碼,是690424……。」(見本院卷第29頁),則其將得清楚記憶之密碼記在紙上致為詐騙集團知悉,偵訊時又刻意表示不記得密碼而隱瞞實情,益徵所辯不實。兼之,現今社會因貪圖小利而販售自己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就詐欺者而言,僅需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掌控之帳戶,實無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理,否則,大費周章實施詐術詐得之財物,僅因存戶掛失帳戶即無法取得,豈非白費氣力?是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3金融機構就帳戶之開設,並無特別限制,眾人均可申請,
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帳戶較為便捷,並可避免使用他人帳戶,遭他人將帳戶內款項領走之危險。且金融帳戶之使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應予妥善保管,一般人當可預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尚無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此外,數年來詐騙集團收集他人帳戶供行騙使用之訊息,屢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早為公眾所週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役別為預士等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顯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4年11月9日所開立,有前揭開戶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復有申請其他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已見前述,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據此,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逕將其所申請開立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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