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五號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五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毀損案件(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五號號),雖經本院為其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惟本院判決之時間點為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而本件原告乙○○卻遲至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訴顯在本院辯論終結後,自不合法,揆諸首揭法條及座談會研討之意見,應由本院以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業據當事人提起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彰檢 文勇 九八請上九一字第三六四四九號函得憑,本件原告自得於該刑事訴訟二審辯論終結前,向二審法院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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