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1497號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98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高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且被告年僅19歲,思慮難以周全,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之檢察機關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紀佳良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