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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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妹 宋台華馬慶育廖佩雯 夫妻間,於民國96年11月26日15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5樓,因房屋租賃之違約金協商事宜發生爭執,甲○○見廖佩雯於離去時所為關門聲音過大,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該址之5樓樓梯間,徒手毆打廖佩雯左臉頰1耳光,致廖佩雯受有左臉挫傷(6公分)之傷害,旋又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樓梯間,公然以「王八蛋」之語,辱罵廖佩雯,致廖佩雯名譽受損。
二、案經廖佩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宋台華於偵查中之陳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宋台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核其性質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證人宋台華於該次陳述時,並未經具結,此有訊問筆錄佐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0頁),揆諸前述,此部分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本件下述之證人宋台華之證述,乃係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併此敘明。
二、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上開一所示之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廖佩雯先生馬慶育之弟弟 馬慶昌 拿拖鞋毆打伊母親 金榮順 之頭部,伊見狀上前揮手阻止,但因當時情形很混亂,伊並不清楚揮手打到誰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將該屋鐵門關
上時聲音過大,甲○○便衝出來說「誰把我鐵門關那麼大聲」,並往我臉上打一巴掌,同時罵我「王八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馬慶育於警詢時證稱:我太太(即告訴人)將該屋鐵門關上時,甲○○便衝出來說「誰把我鐵門關那麼大聲」,並往我太太臉上打一巴掌,同時罵「王八蛋」,後我們就走下樓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我老婆(即告訴人)關門,比較大聲而已。被告他們認為我們甩門。被告衝出來說誰甩門,我老婆在樓梯間,被告衝上來打他一巴掌。並且罵了王八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雖以告訴人及證人馬慶育係夫妻,所為證述不實在云云,然此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採,參以證人馬慶育係立於現場目擊證人之地位,陳述其所親身聽聞之經過,而其雖為告訴人之配偶,然依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僅係陳述當日所見聞之情節,尚且坦認被告所指之告訴人關門聲音過大之情節,顯見馬慶育所為言詞甚為中性,並無刻意偏袒告訴人,衡情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誣指被告之虞,是其證言應堪採信,況被告亦自承當日有出手揮打之行為,但不記得揮到何人,亦不記得說了什麼話等情(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本院9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益徵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一耳光,並以「王八蛋」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情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出手打人,亦未出言罵人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證人宋台華、 邱潔俞 之證述為證,然被告於警詢時
就當日發生爭執之情形,係供稱:當時該屋主馬慶育與太太廖佩雯及母親 李秀英 及弟弟馬慶昌至案發地點與我妹妹宋台華談論房屋中止租約事宜,後雙方在金錢及交屋時間上談不攏,而發生爭執,這時馬慶昌對我們叫囂「房子是我們的,我們要怎麼樣就怎麼樣」,並以拖鞋打我母親金榮順頭部2下,後來在他們離開房屋時,那四人之中有人很用力甩門,造成很大的聲響,並差點壓到我母親金榮順的手部,我與我妹妹就衝出去問是誰甩門,後來對方衝上前叫囂場面一陣混亂,我講了什麼話揮手打到何人,我也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亦即,被告上開供述之情節,係指當日與告訴人同行之馬慶昌先以拖鞋揮打被告母親金榮順之頭部,經被告上前阻止後,告訴人始大力甩門而離去,然觀諸證人宋台華於警詢時及邱潔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10頁反面、26頁),可知證人宋台華係證稱:當日係告訴人一行人先用力甩門,其隨即上前質問,旋遭馬慶昌作勢毆打及出言辱罵,其母親金榮順及被告見狀上前勸阻,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馬慶昌始憤而手持拖鞋毆打其母親金榮順之頭部等情,而證人邱潔俞亦係證稱:當日在房間內聽見外面鐵門大聲關上之聲音,因而步出房門查看,目擊馬慶昌手持拖鞋毆打被告母親金榮順等情。是以,互核被告與證人宋台華、邱潔俞前開所證,可知就當日告訴人用力關門及馬慶昌手持拖鞋揮打被告母親金榮順頭部之發生順序,被告所為供述,顯與證人宋台華、邱潔俞所證不符,是其三人所為供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難以遽採,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僅因細故,即出手掌摑他人耳光,並口出惡言辱罵他人,以暴力方式發洩怨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11月26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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