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盈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盈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盈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並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579號被告曾盈蓉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巷○○號8樓之6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盈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2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月16日0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8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盈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 豐原 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盈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嘉信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