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李美卿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林琮 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
9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當事人除得依法對該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4月間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99年1月27日止,均有按期繳清帳款全額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於99年1月25日所積欠之帳款僅新台幣(下同)68,592元。詎相對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狀誤載為同條第3項),捏造不實之原因事實,聲請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15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抗告人向相對人清償113,247元本息及違約金;相對人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387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9月15日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既屬違法,法院原不應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並未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以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容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6年4月3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其113,247元本息及違約金,聲請本院於100年8月3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 李文峰 收領,嗣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同年10月3日確定;相對人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387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9月15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聲請執行金額,就『其中113,247元,自100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部分,誤載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附此指明)等事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0司促字第11510號卷宗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788號卷宗查明無訛。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1日)前確定,即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有所不服,應依同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抗告人捨此不為,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原裁定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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