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平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攔第7行之「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108年7月28日11時37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0.49公克,驗前淨重0.28
5公克,驗餘淨重0.274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9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堪認其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胺非他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5號被告黃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公所附近某遊藝場,向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黑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9公克,驗前淨重0.0.285公克,取樣0.0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74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建龍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9公克,驗前淨重0.0.285公克,取樣0.0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74公克)為被告持有,且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黃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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