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進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27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款古錢肆塊、小款古錢壹塊及洋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虹 」之成年女子(下稱「阿虹」),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4日2時21分許,由「阿虹」騎乘乙○○向其不知情之胞姊 翁嘉燕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至屏東縣○○鄉○○村○○街○○○○○○號前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乙○○持翁嘉燕所有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開啟丙○○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保證責任屏東縣檸檬運銷合作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本案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乙○○再以丙○○放置在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引擎後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丙○○發覺本案小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竊嫌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號,乃通知車主翁嘉燕到案說明,經翁嘉燕告知上開機車業於108年9月間借予乙○○使用,警方再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12時許,至甲○○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外,並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擺放在該住處1樓櫃子內之「康熙通寶」大款古錢4塊、小款古錢1塊及擺放在該處2樓房間內之洋酒4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甲○○之叔叔 白榮福 發現甲○○上開住處遭竊後,由甲○○之姑姑 白麗美 報警處理,經警以棉棒採集遺留在甲○○上開住處後門門鎖之DNA送驗比對後,發現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109300335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
6頁;里警偵字第109304374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12頁;偵2438號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67、73、238、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翁嘉燕、白榮福、白麗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7-9、11-17、19-20頁;警卷二第13-15、17-19頁;偵2438號卷第43-51頁),並有證人甲○○提出之遭竊物品照片與說明、屏東縣○○鎮○○路○○○○號遭竊盜案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3日屏警鑑字第10930025
900號函暨所○○○鎮○○路79之6號遭竊盜案DAN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88010033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貨車竊盜案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Google查詢本案小貨車停放處位置圖、108年10月4日本案小貨車遭竊時之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車牌辨識照片、監視器影像、地理位置示意圖、本案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1-48、69-71、77頁;警卷二第5、21-23、25-37、43、47、4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阿虹」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
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①至③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④至⑤所示之刑,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
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遭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各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先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以前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致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並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甲○○之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本案小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和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之本案小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丙○○,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