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附民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原告 邱鴻光
邱致榮 邱育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 律師被告 顏嘉玲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2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邱鴻光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捌佰零伍元,給付原告邱致榮、邱育瑩各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鴻光、邱致榮、邱育瑩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邱鴻光、邱致榮、邱育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邱鴻光、邱致榮、邱育瑩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並於嘉應路與大同路路口停等紅燈,待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變為綠燈時,起步並左轉往北進入大同路,被告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人即被害人 陳鳳娥 於上揭路口(大同路上)等停紅燈,待綠燈時亦起步由西往東行走於大同路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被告於左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發現行走在其左前方人行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因而車前左側撞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及顱內出血、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於同年月24日死亡。原告邱鴻光、邱致榮、邱育瑩分別為被害人之夫、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邱鴻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5元;②殯葬費用340,
540元;③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賠償原告邱致榮、邱育瑩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鴻光1,841,805元,給付原告
邱致榮1,500,000元,給付原告邱育瑩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及支出醫療費用1,26
5元、殯葬費用340,540元均不爭執;惟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
11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等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洵屬有據。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及殯葬費用:
原告邱鴻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65元、殯葬費用合計340,540元,業據原告邱鴻光提出各項收據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是以,原告邱鴻光此部分請求,應認全部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資核定。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送醫後死亡,其配偶即原告邱鴻光、子女即原告邱致榮、邱育瑩,精神上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傷痛不言可喻,原告3人主張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邱鴻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已退休,月領勞保退休金34,000元,育有2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6百餘萬元;原告邱致榮大學畢業之學歷,現任職於航空公司維修飛機,所得每月約
5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價值總額約73萬餘元,已婚,無子女;原告邱育瑩大學畢業之學歷,現為室內設計師,所得每月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總額約2百餘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現為工廠作業員,月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之具體行為、原告3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害及所致精神痛苦程度,並綜合考量原告3人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200萬1,715元,獲得部分之補償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3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均應核減為70萬元,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邱鴻光所受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41,805元(1,26
5+340,540+70萬=1,041,805),原告邱致榮、邱育瑩所受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70萬元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鴻光1,041,805元、給付原告邱致榮、邱育瑩各70萬元,及均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依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