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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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崇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崇福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縣市○○路○段交岔路口,欲右轉瑞光路1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竟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右轉彎之際始顯示方向燈,隨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李瑋 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生東路慢車道行駛在被告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肇事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李瑋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告訴人車損照片4張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8年6月23日10時7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並右轉瑞光路1段之事實,亦坦承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而駕駛甲車離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甲、乙車並未碰撞,我根本不知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6月23日10時7分許駕駛甲車沿民生東路外側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右轉彎之際始顯示方向燈,隨即右轉瑞光路1段;適時,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民生東路與被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後側慢車道,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踝擦挫傷之傷害。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仍駕駛甲車離去,而未停留在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8至11頁,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李瑋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8至11頁,院卷第115至121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4至18、20、22至30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7張附卷可憑(見院卷第70至72、79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
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事實,乃本院明確認定之事實,是被告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有逃逸之犯意,仍應從被告之內在因素及外在表徵,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經查,甲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始終行駛在乙車前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7張附卷可證(見院卷第70至82頁),且依證人李瑋庭於10
8年6月23日警詢時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我騎乘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我左前方之外側快車道。被告駕駛甲車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始打方向燈,並直接右轉,我見狀已來不及反應,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當時乙車沒有與甲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108年8月29日警詢時證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甲、乙車沒有碰撞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乙車在前開路段直行,被告駕駛甲車未打方向燈,突然右轉,我被嚇一跳,趕緊煞車,操作不當而摔倒,如當時沒有緊急煞車就會撞上甲車,我忘記緊急煞車時與甲車間距離多遠等語(見偵卷第8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乙車行駛在甲車之右後方,甲車始終都行駛在我前方,被告沒有打方向燈,而在前揭交岔路口直接右轉,我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從頭到尾,乙車都沒有撞到甲車等語(見院卷第
115至121頁),可知甲車因始終行駛在乙車前方,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2車並無碰撞,告訴人係因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則被告於駕駛途中能否知悉告訴人在其右後側自摔,不無疑問,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告訴人摔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於駕駛甲車右轉瑞光路1段後曾短暫停車,
足見被告已然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等語。惟查,證人李瑋庭於
108年6月23日警詢時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我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後,被告仍駕駛甲車直接右轉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段駛離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108年8月29日警詢時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右轉至瑞光路1段後,先停下,隨即駛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緊急煞車後摔倒,我慢慢往旁邊爬起身,後方有機車騎士停下幫我將乙車牽起,我見到甲車於轉彎後在國仁醫院旁邊那條路中間停下,當我站起身的時候,被告就駕駛甲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摔車倒地後被乙車壓到,有路人幫我移車,我才能爬起來,我起身時看到甲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路旁停一下後就直行離去等語(見院卷第115至12
1頁),研析證人李瑋庭所證各節,可知證人李瑋庭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行車動向,其於警詢初時原係證稱被告右轉瑞光路1段後直接駕車駛離等語,嗣再經訊(詢)問始改證稱被告右轉瑞光路1段後先暫停於該路段始再駛離等語,前後證述已見矛盾。再證人李瑋庭尚曾於108年8月29日警詢時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甲車自我後方超車並右轉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當時我為了閃避甲車而煞車自摔倒地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反面),惟甲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始終在乙車左前方乙節,已如前述,益徵證人李瑋庭所證非均與客觀事實相吻合,是以證人李瑋庭所證被告於駕駛甲車右轉瑞光路1段後曾短暫停車等語,非可逕信。又據被告所陳:我當時沒有停車,前揭交岔路口車流量大,倘若停車會造成交通阻塞,怎麼可能將甲車停在馬路上,況且若我確實要逃逸,甲車應加速離開等語(見院卷第40至41、130頁),始終否認其駕駛甲車右轉瑞光路1段後曾短暫停車,而除證人李瑋庭前揭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駕駛甲車右轉瑞光路1段後短暫停車之舉,自難單憑證人李瑋庭前揭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曾於右轉瑞光路1段後短暫停車,甚或執以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駕駛甲車已肇事致人受傷,並因此萌生逃逸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就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自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