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育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 林秀慧 、 陳姵宇 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秀慧、陳姵宇詐欺取財,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被告郭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育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8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寄出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9日起在奇摩拍賣刊登訊息,佯稱出售香奈兒包包,致林秀慧、陳姵宇均陷於錯誤,而向其洽購包包,林秀慧並於107年8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內湖分行,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62,000元至郭育民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陳姵宇則於107年9月4日下午17時10分許、同日下午17時11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30,000元、31,850元,共計匯款61,850元至郭育民台新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陳姵宇因不甘受騙,自行上網搜尋郭育民臉書並與郭育民取得聯繫,郭育民竟向陳姵宇詐稱包包是其太太所販賣,會協助陳姵宇解決等語,以協助該詐欺集團敷衍陳姵宇之查證。
二、案經林秀慧、陳姵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郭育民雖於偵查之初辯稱是要辦貸款才寄出其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網路代書等語,然嗣於偵查中自白其確實在臉書上與買方陳姵宇對話,以敷衍陳姵宇事後之求證等語。從而,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告訴人林秀慧、陳姵宇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其2人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秀慧之存款憑條、陳姵宇之網路轉帳明細、被告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網路對話翻拍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陳姵宇之臉書對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3月04日
檢察官雷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