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維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維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維德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天虹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先已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密碼更改為「556677」),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旭**告」之成年人收受。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應係誤載)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5日1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秀美 ,佯稱為其友人「 詹賢美 」並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秀美陷於錯誤,於翌(6)日11時11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嗣經黃秀美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秀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羅維德固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網找工作,與一位自稱「人事經理」的人聯絡,該工作需要出國,但伊沒護照,「人事經理」告知如真的需要錢,公司可以讓他拿帳戶作為貸款抵押物,並提供該帳戶讓公司內部週轉使用,一本可借10萬元,對方並要伊先將提款卡密碼改成「556677」後,再以宅急便之方式,將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伊於寄出後約3天有詢問對方,對方回應有收到,並且告知使用完畢後即會寄回,並將貸款金額匯至該帳戶、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30頁)。經查:
㈠上開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被告於上開時間,以
上開方式將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更改提款卡之密碼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在卷,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133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及收據之翻拍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遭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之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確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文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所交付之台新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黃秀美之匯款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人蒐集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具有智識經驗之人對自難諉為不知。查被告係心智健全、自述大學畢業,教育程度非低,且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缺乏信賴之他人,可能被作為非法之使用,自無從諉為不知。
⒉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與我聯絡之人的真實姓名、
電話,也不知道公司的名稱、經營業務、規模、地址,如果對方封鎖我的LINE,我只能去報警及向銀行掛失,無法拿回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我以前有向台灣銀行辦過學貸,不需要把存摺、提款卡押在台灣銀行,也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由上可知,被告既曾辦過貸款,知悉正常銀行之貸款方式,卻在不清楚「人事經理」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不探究「人事經理」借用帳戶之用途,或者有無將帳戶轉借他人之情形下,即貿然依「人事經理」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被告甚至不知道收件人姓名),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恐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隱匿或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等情,當有預見。
⒊復觀諸前揭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知被告出借上
開帳戶時,存款餘額為357元,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將無用的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情況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台新、中國信託、玉山、土地、郵局之帳戶,會挑台新銀行的寄出是因為比較沒在使用等語,足見被告仗恃其上開帳戶內僅有些許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心態,乃率然提供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益見被告係出於縱其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黃秀美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頁)、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卷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黃秀美之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雖自承提供前揭帳戶係欲獲取借款,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該款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