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0號原告 彭建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采柔 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抵押物,參酌系爭土地10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1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282,100元,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為5,737,585元〈計算式:25,100(201.77+15.58)+
282,100=5,737,58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