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邱鈺雯(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08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為 林耿宏 與林 若蕎 等人成立之詐欺集團組織IMBA直銷團隊(下稱IMBA)MPX分會之業務,由分會長 王馨婕 領導管理(邱鈺雯以外人等所涉部分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邱鈺雯明知虛擬貨幣NFTC幣及BNAT幣實際均係由 潘奕彰 、林耿宏等人指示渠等實質掌控之王牌交易所、ProEX交易所員工在以太坊、幣安鏈上使用智能合約功能所鑄造「ERC-20」或「BEP-20」規格之代幣,本質僅為以電腦程式產出之電子訊號,鑄造成本低廉,並無實際應用前景,也無實際穩定得以流通變現之大型合法、合規平臺或交易所可供交易虛擬貨幣,亦明知發行虛擬貨幣所編製之白皮書內容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且經營虛擬貨幣之平臺或交易所,不得使用詐欺、虛假買賣、與他人通謀等方式引誘虛擬資產交易;且邱鈺雯經IMBA提供上開虛擬貨幣白皮書後,已知悉白皮書中均未載明項目團隊成員真實人別、姓名,無法查證各幣種發展、項目應用營運是否屬實,而各幣種實際落地應用亦與白皮書所載應用場景不符,相關資訊又均來自IMBA組織內部難以驗證真實性,且又經林耿宏、 林若蕎 等人要求必須以個人名義進行銷售、向投資人宣稱可直接接洽項目方,不得透露IMBA組織、林耿宏與本案虛擬貨幣之關聯性,避免投資人察覺曾涉及千蕎案、IBCoin詐騙,而對本案虛擬貨幣產生質疑,應可預見依分會長指示對外推銷上開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竟利用一般人對虛擬貨幣之原理、價值及交易方式欠缺充分認識及理解之資訊不對等狀況,以及冀求迅速致富之心態, 與渠 等及 邱思幃 、 張睿志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與 范家瑋 聯繫,隨後向范家瑋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隱匿關於前開NFTC幣及BNAT幣之發行數量、特質、前景展望、流通變現性、可能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投資過程可能產生之風險及虛擬貨幣實際來源為林耿宏與IMBA等相關重要訊息,提供不實內容之白皮書進行招攬,並傳送實際由林耿宏指示 張爾杰 撰擬關於上開虛擬貨幣、ProEX交易所,內容虛偽不實之吹捧新聞或網路文章,致使范家瑋陷於錯誤,以每顆NFTC幣及BNAT幣均新臺幣(下同)1元之價格進行交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或匯款至邱鈺雯提供之邱思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金庫)共20萬元,邱思幃再將款項提領而出交付與邱鈺雯,邱鈺雯再將現金交給張睿志,張睿志於收款後即登錄後台系統確認金額與投資幣種顆數無誤,將16萬顆NFTC幣、4萬顆BNAT幣發送至范家瑋之錢包地址。嗣經范家瑋經新聞報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鈺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部分,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保證獲利,也有跟范家瑋講投資風險,我都沒有獲利,NFTC幣及BNAT幣確實有買賣交易,並非毫無價值,我除了邱思幃、張睿志不認識其他人,我不是犯罪集團的人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家瑋於警詢(見偵卷第27至30頁)、證人邱思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17至19、377頁)、證人張睿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375至377頁)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買賣契約書、手機對話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87頁)、CHAEBOL建構於區塊鏈上的跨市代高效NFT平台畫面資料(見偵卷第379至403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參下列證據,可證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范家瑋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告,被告說她在投資NFTC幣及BNAT幣,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並介紹該公司在投資招募NFTC幣及BNAT幣,稱該幣係未來趨勢,只漲不跌,具有極高投資報酬率,使我誤信為真實,我就與被告簽約買賣契約書,投資16萬顆NFTC幣、4萬顆BNAT幣,被告拿我的手機下載ACE及其他APP,我錢包內的虛擬貨幣尚未轉入到主網內,因為NFTC幣及BNAT幣沒有上市,沒有辦法轉,我也沒有做過買賣,沒出金過,被告說她賣的是未上市的虛擬貨幣,到時候上市交易所的時候可以至特定APP購買商品,會有可觀的利潤,我後來看到新聞報導NFTC幣及BNAT幣為詐欺吸金項目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至69頁)可佐,是告訴人所述堪可採信。
2、又觀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以暱稱「QUEENA❤️昆娜」陸續傳送予告訴人:「週日下午4.有空檔可以教你」、「BNAT合約地址」、「NFTC合約地址」、「NFTC最新資訊」、「COS最新資訊」、「我現在把幣轉過去給你16萬顆NFTC幣4萬顆BNAT幣」、「交易所認證都過了嗎」、「客服電話:(00)0000-0000(週一至週五10:00-18:00,中午休息時間12:30-13:30)」、「報個好康給你可以額外賺一點幣或是現金的機會要知道嗎」、「每個月賺被動收入的機會啦」、「那禮拜日碰面好好教你」等語(見偵卷第41至69頁),均足見被告並非單純介紹投資管道,而係以賣方、教導者之腳色自居,以前揭言詞及文字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NFTC幣及BNAT幣為未上市而有投資價值之虛擬貨幣,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無訛。
3、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的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NFTC幣及BNAT幣發行之白皮書,我要看著白皮書才能講出各幣的差異,我講的網路就是飛機軟體,我也有去台北聽IMBA辦的分享活動聽到等語(見偵卷第373至頁),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前開另案警詢、偵訊時供稱:我自110年初加入IMBA組織,112年6月初離開,林若蕎是董事長,張睿志是分會長,其他人我不認識,邱思幃也是業務,IMBA販售的虛擬貨幣都是業務自己去販售的,我有聽林若蕎分享過他們推出的虛擬貨幣項目,主業是業務銷售給客戶,客戶同意簽約後,將錢給業務,業務統一交給分會長就是張睿志,我們統一交給張睿志後,張睿志把虛擬貨幣轉給業務,業務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客戶,CSO幣、FITC幣、NFTC幣及BNAT幣的白皮書我都有看過,都是網路上找的,代幣介紹、經濟、分配都是看白皮書,我不知道白皮書都是IMBA集團林耿宏指示他人寫再提供給業務的,我沒有親自求證過真實性及評估可信程度,都是按照白皮書跟新聞、林若蕎講的分享給客戶等語(見北檢113偵00000-00卷第419至427頁、北檢113偵27308號卷第101至110頁),顯見被告與林若蕎、林耿宏、張睿志、邱思幃及其他成員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參與製作虛偽白皮書、發行NFTC幣及BNAT幣等事宜,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與若蕎、林耿宏、張睿志、邱思幃及其他成員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收取款項行為,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與張睿志、林若蕎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損害,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買賣保健品、有父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雖為其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然業據被告全數轉交張睿志,此據被告、張睿志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及告訴人雖均稱係在交友軟體認識,然參卷內對話截圖,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要求投資均係以私下與告訴人之個人訊息對話為之,並無公開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情事,自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9月25日
①面交9萬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①面交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②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9月27日19時許
面交9萬元
面交地點桃園市政府附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