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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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宥惟
選任辯護人莊鎔瑋律師
張軒豪 律師
被告 羅欽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66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肆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羅欽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壹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10行記載「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加入前開賭博網站擔任業務代表」刪除;並補充本案賭博集團以本案富邦帳戶轉出款項如下表(檢察官未起訴部分均出於被告黃宥惟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由本院職權併辦):
編號
賭客姓名
投注項目
賭博期間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羅欽權
3D電子館-魔龍傳奇
110年起至112年10月間
111年08月26日06時0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3,015元
2
世界盃足球
111年11月間至111年12月間
111年12月19日06時10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8,844元
3
各國棒球及籃球
109年間至112年9月間
112年02月27日08時2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878元
4
3D電子館-老虎機
110年7月間至111年10月間
111年10月04日13時30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8,242元
5
美國職業棒球及籃球
111年起至112年7月間
111年10月17日08時0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91,7827元
6
3D電子館-魔龍傳奇
111年4月起至111年10月間
111年06月26日19時2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0,015元
7
3D電子館-魔龍傳奇
110年起至112年10月9日
111年07月17日16時4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10元
8
3D電子館-魔龍傳奇
111年起至111年底
111年12月10日21時5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103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惟、羅欽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 郭書瑋 、林承奐、顏福明、陳時英、丁逢倍、王廷軒、李欣蓮、羅韋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黃宥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聚眾賭博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宥惟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黃宥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宥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幫助本案賭博集團收購本案帳戶,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助長賭博集團之發展及隱匿賭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賭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被告羅欽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透過網路對賭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黃宥惟迄無遭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事後已知悛悔,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黃宥惟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黃宥惟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宥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賭博款項,係在其他賭博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已非屬被告黃宥惟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復查,被告羅欽權於偵訊時供稱:「(問:(提示)你儲值點數(賭金)都是從你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答:是。(問:所以111年8月26日上午6時8分,從上開富邦帳戶匯回郵局帳戶43015元,就是你賭博贏的錢出金?)是,是中彩金」等語,與本案富邦、郵政帳戶交明細相符,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3,01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6號
被 告 黃宥惟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
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羅欽權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惟、羅欽權均明知某賭博集團經營之「LEO娛樂城」網站(網址:iju888.com),有以「3D電子館-魔龍傳奇」遊戲供人下注對賭,係不特定人可登入下注對賭之賭博網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宥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他人可能持該金融帳戶供作賭博網站賭客儲值、下注、出金等用途,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或意圖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加入前開賭博網站擔任業務代表,並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統一超商,以每半年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 洪上喜 (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收購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熊 」之前揭賭博集團成員使用。嗣「小熊」取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前揭賭博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不特定人可經由網際網路登入之前開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輸入帳號、密碼後登入下注對賭,前開賭博網站先以1:1之比例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予賭客後,賭客再輸入其帳號、密碼下注對賭,如賭贏,前揭賭博集團即依賠率計算賭金,並使用富邦帳戶匯款至賭客帳戶;若賭輸,則賭金悉歸前揭賭博集團所有,前揭賭博集團不詳成員亦不定時自富邦帳戶轉出款項至不詳帳戶,黃宥惟即以此方式幫助前揭賭博集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前揭賭博集團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㈡羅欽權則係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0年間之某日起至112年10月間之某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前開賭博網站註冊帳號「H222748」,並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在前開賭博網站進行綁定,並儲值賭博點數作為賭金,且以約每月2至3次之頻率,至前開賭博網站「3D電子館-魔龍傳奇」遊戲使用賭博點數下注對賭,以此方式共贏得賭金合計4萬3,015元,並於111年8月26日上午6時8分許,由前揭賭博集團成員將上開賭金自富邦帳戶匯入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間認識「小熊」,因知悉另案被告洪上喜缺錢花用,即告知其「小熊」願以數萬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嗣於111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統一超商,向另案被告洪上喜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旋於同日轉交予「小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小熊」跟伊說收購金融帳戶係為供公司節稅用,伊不知道係用在前開賭博網站收受賭金等語。
2
被告羅欽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0年間之某日起至112年10月間之某日止,至前開賭博網站「3D電子館-魔龍傳奇」遊戲下注對賭;嗣於111年8月26日上午6時8分許,由前揭賭博集團成員將被告羅欽權所贏得之賭金4萬3,015元,自富邦帳戶匯入郵局帳戶予被告羅欽權收受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上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黃宥惟向其稱為某娛樂城業務代表,需要金融帳戶收受賭客儲值金及轉帳出金予賭客之事實。
⑵證明其以每半年1萬5,000元之代價,於111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統一超商,將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黃宥惟使用之事實。
4
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於111年8月26日上午6時8分許,自富邦帳戶匯款4萬3,015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富邦帳戶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5月止,有高達1,573筆之交易紀錄之事實。
5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羅欽權之手機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羅欽權有於110年間之某日起至112年10月間之某日止,在前開賭博網站註冊帳號「H222748」,並至「3D電子館-魔龍傳奇」遊戲下注對賭之事實。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羅欽權之賭博行為係自110年間之某日起至112年10月間之某日止,其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羅欽權之賭博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黃宥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羅欽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羅欽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至前開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舉,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至被告黃宥惟以一提供富邦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羅欽權於偵查中自陳匯入郵局帳戶之4萬3,015元,為其在前開賭博網站賭博贏得之賭金,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