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王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原告逾裁定期限未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惟此係因電腦資料有誤,致
本院無從查知原告於本院為駁回裁定前之同月8日即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定,此有原告提出之繳款
單、統一發票可稽。故而,原告起訴應屬合法,本院前揭駁
回原告之訴之裁定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