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凃梅雅 (即凃山垚之承受訴訟人)
凃梅桂 (即凃山垚之承受訴訟人)
凃立揚 (即凃山垚之承受訴訟人)
凃立誠 (即凃山垚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黃光賢 律師
被告 凃李明璊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淄宇 律師
高文洋 律師
吳鴻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凃山垚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凃梅焄、凃梅雅、凃梅桂、凃立揚、凃立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有凃山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除稱美金、歐元外者,均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凃山垚生前獨居,因年邁及身體健康考量,聘僱被告為其居家照服員,被告趁原告健康狀態不佳、意識有所欠缺之際,於111年1月5日與凃山垚為結婚登記。嗣被告以凃山垚配偶身分入住凃山垚住處,於未經凃山垚同意下,擅自取走凃山垚存放在保險箱內之現金900萬元,並將其中800萬元存入被告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餘100萬元花用殆盡,致凃山垚喪失對該900萬元現金之所有權,被告擅取金錢行為與凃山垚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凃山垚與被告確有結婚之真意,並完成結婚登記。婚後凃山垚表示其子女即將於112年6月8日回國,其擔心銀行存款遭子女提領完畢,致日後無財產可供生活之用,遂請求被告偕同其前往銀行領款,並將領出之款項放置住處之保險箱,凃山垚除向被告表示保險箱款項要交給被告外,更表示夫妻共同財產,被告亦可將自身錢財一同放入保險箱中共同管理,故被告將自己所有之40萬元放入保險箱中一併保管,保險箱中款項均是供凃山垚、被告日後生活、醫療費使用。因凃山垚子女不斷向凃山垚討要身分證等文件,多次表示要向凃山垚拿錢並查證,更是要求被告要將錢交予其等,被告鑒於先前凃山垚前往銀行領錢時及將款項放入家中保險箱時之叮囑,也考量凃山垚應是顧慮與子女之關係而未將上述原因將向子女啟齒,因此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將保險箱中之800萬元現金依照原告之叮囑存入系爭帳戶,其餘財物則放置在凃山垚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內。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凃山垚贈與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凃山垚與被告於111年1月5日為結婚登記,被告於112年6月15日自凃山垚所有保險箱取出現金8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有凃山垚及被告之戶籍資料、系爭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被告既自承系爭款項係其自凃山垚所有之保險箱內取出,並存入系爭帳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受領系爭款項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中40萬元為其所有,其餘760萬元為凃山垚贈與伊云云,惟被告自承無法提出40萬元為其所有之證據(本院卷第363頁),且迄未就760萬元為凃山垚贈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自難逕信為真。再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陳稱:「我是拿我先生的手機找到保險箱密碼後,再用我先生給我的保險箱鑰匙開啟保險箱的。之前我先生有帶著我開保險箱看過幾次,我自行開啟保險箱時沒有經過凃山垚同意。」、「我是於112年6月15日10時許在我住處的臥房內開啟保險箱,並侵占保險箱內新臺幣800萬元」、「因為我需要支付我先生看病、請看護及其他家庭日常開銷,因為他沒有給我家用,所以我才會侵占他的財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見被告已明確表示其係在未經凃山垚同意之情形下,翻看凃山垚手機資料尋得之保險箱密碼後,持凃山垚先前交付之鑰匙開啟保險箱,拿取保險箱內款項據為己有,被告上開所為,自已侵害凃山垚之財產權。被告固稱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伊之意思不符,伊當日有向員警反應,員警以恫嚇之口氣向伊表示如有問題再自己向檢察官說明,伊在不諳法律且處於極度恐懼、害怕之心理狀態下,始會於警詢筆錄簽名,且該警詢筆錄未經全程錄音錄影,其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云云。惟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故非違反刑事訴訟程序取得之證據,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況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被告之自白,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警詢筆錄之詢問過程在錄影時間25秒以前有聲音、畫面,25秒後則只有畫面
、沒有聲音乙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8208號函覆稱:「經本分局員警勘驗警詢光碟,查警詢影像於25秒後,疑因設備故障,致相關音檔未燒入成功,惟筆錄內容均為凃嫌(即被告)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本院卷第171頁),且據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 蔡銘峰 到庭證稱:製作筆錄前有先測試過錄影功能正常,才開始製作筆錄,凃李明璊於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調查筆錄內容相符,筆錄製作完成後也有給她看過確認無誤後再捺印,凃李明璊沒有表示筆錄內容與其意思不符,她承認有拿凃山垚保險箱的錢,做完筆錄我有點開影音檔來看,一開始是有影像及聲音的,確定有錄到我就將檔案關閉,是在法院跟我說沒有錄到聲音,我才知道檔案有問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6至368頁)。爰審酌證人蔡銘峰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刻意製作不實筆錄致自陷刑責或遭免職危險之可能,且證人既已開啟影音攝錄設備運作,當非刻意規避錄音錄影規定,本件警詢過程之影音檔之所以未收錄得詢答聲音,係由於機器設備故障之緣故,而關於警詢內容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性,業經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並已於警詢筆錄內簽名,承認該筆錄與其供述內容無異,自無從逕予否認警員所製作公文書之效力,應認被告警詢筆錄之上開瑕疵,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力。
㈣原告主張除系爭款項外,被告另有擅取保險箱內現金100萬元花用殆盡,並以警詢筆錄為證。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陳稱:「(你除侵占保險箱內財物,是否還有侵占凃山垚其他財物?)我還有侵占我先生管理6個工會常規收取的費用。」、「(你侵占凃山垚的財物價值金額為何?)我共侵占凃山垚財物約新臺幣900萬元。」、「(你侵占凃山垚財物現於何處?)扣除我花費掉的錢,還剩新臺幣800萬元,我都存到我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的戶頭了。」等語(本院卷第35頁),然於當日證人蔡銘峰製作被告筆錄期間,凃山垚與家人再次返回派出所,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發現保險箱內遭侵占之財物,並由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巡邏員警戒護財物返回該所,計有新臺幣300萬元、美元5萬元、歐元1萬元,均由凃山垚簽收領回,有職務報告、領據 可佐 (本院卷第131、133頁),則被告於警詢所稱「侵占凃山垚財物約900萬元」,除系爭款項外之100萬元,是否已遭尋獲並由凃山垚取回,尚非無疑,是關於被告另有竊取100萬元並花用殆盡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凃山垚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並聲請傳訊原告凃梅桂。惟查,上開明細表僅得證明凃山垚於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14日自該帳戶提領存款共1,451萬元,尚無從認定提領後存款之流向,且提領日期距本件事發已數年之久,該明細表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凃梅桂並未與凃山垚同住,亦未親自見聞事發前凃山垚保險箱存放現金之實際數額,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無予傳訊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共竊取900萬元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
㈤依上,被告竊取凃山垚保險箱現金800萬元,致凃山垚受有損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凃山垚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100萬元請求,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盜取除系爭款項外之其餘金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100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7、4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