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司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羅守新

賴文賢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黃玉雪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拆屋還地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固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暨112年度簡

  上字第14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惟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11年度竹北

  簡字第103號判決主文第六項判決「訴訟費用(含土地勘查

  複丈費、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

 擔。」,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本院已於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

  ,於審理中聲請人並已同意自行吸收300元之資料使用費,

  本院並已就聲請人溢繳之440元裁判費辦理退費,並就裁判

  費、測量費、鑑定費合計101,640元判決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嗣並經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與本院111

  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暨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拆

  屋還地事件所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顯係就同一事件所為之重

  覆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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