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宗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經合併」,應更正為「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合併」;同欄二第22行所載「交付予 魏義丞 」,應更正為『交付予魏義丞,再由魏義丞轉交「H」收受』;附表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0時38分許」,應更正為「11時許」。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 哪吒 」、「H」及共犯魏義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被害人甲○○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哪吒」、「H」、共犯魏義丞及與被害人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指示與共犯魏義丞一同前往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持以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予共犯魏義丞,再由共犯魏義丞將所領取款項轉交「H」,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被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300號起訴的案件,也是跟「哪吒」、「H」同一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㈢被告與「哪吒」、「H」、共犯魏義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分次提領同一受詐騙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由共犯魏義丞轉交「H」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2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用自己的手機跟成員聯絡,手機已經被警察扣押了,就是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300號起訴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該行動電話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共犯魏義丞轉交「H」,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2案);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第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老猴」)於114年1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哪吒」、「H」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部分,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以114年度偵字第8300號、第14898號、第14903號案件提起公訴),由乙○○擔任車手角色。乙○○、魏義丞(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英鎊」,由警偵辦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魏義丞依照「H」之指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 潘春燕 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春燕所申設,下稱本案帳戶,詐得該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前揭案件提起公訴)提款卡之包裹。另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乙○○、魏義丞再依「哪吒」、「H」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搭乘由魏義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乙○○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將甲○○上開匯款金額提領一空,並於114年1月8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三義門市,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魏義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甲○○匯款金額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各自前案中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就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具體求刑:被告所犯加重詐欺,造成被害人甲○○受有15萬元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沒收:被吿乙○○於偵訊中自承獲有報酬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甲○○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於社群軟體FB傳送訊息予甲○○,佯稱家裡有喪事、需繳納房屋增值稅、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8日

10時38分許/

15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8日

11時28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日晴門市

114年1月8日

11時28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8日

11時29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8日

11時29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8日

11時30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8日

11時36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義門市

114年1月8日

11時36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8日

11時37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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