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祐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祐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合約書、被告黃祐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共4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各次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被告尚另涉他案在本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避免重複定刑,宜待數罪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從而,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欄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 註
1.
黃祐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右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輪迴石碑」
(價值3萬9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祐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右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輪迴石碑」
(價值4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祐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右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輪迴石碑」
(價值3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黃祐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右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輪迴石碑」
(價值3萬83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66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6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666號
被 告 黃祐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祐任與附表所示之人互不認識,黃祐任明知其並未有承租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輪迴石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將虛擬寶物「輪迴石碑」交付與黃祐任,黃祐任旋將該虛擬寶物「輪迴石碑」出賣與他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未收到租金或未返還上開虛擬寶物,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承租虛擬寶物「輪迴石碑」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缺錢將「輪迴石碑」出賣與他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承租「輪迴石碑」即有轉賣之意思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 王奕凱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虛擬寶物租賃契約書、新楓之谷遊戲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向附表所示之人承租上開虛擬寶物,但否認有轉賣上開虛擬寶物乙情,辯稱:係中間人介紹伊去租虛擬寶物,但中間人係誰伊忘記了,中間人拿伊身分證跟郵局帳號等語。惟查,被告先於13年4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之警詢時亦自陳:上開虛擬寶物係被伊賣掉的等語;亦於113年6月2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偵訊時自陳:一開始就打算賣上開虛擬寶物等語,可見被告係自行訛詐附表所示之人,並無所稱「中間人」。況被告於113年9月28日在偵訊中始辯稱有「中間人」乙情,相較於案發逾半年後反而能清楚陳述其當時情況,此與一般人對於事件的記憶應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忘之常理不符,故其辯詞,顯有可疑。又參以被告對於所謂「中間人」真實身分無法清楚交代、無對話紀錄等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足證所述實屬幽靈抗辯,益見其於偵訊中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如遊戲金幣、道具或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詐欺得利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五之㈢:「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計算時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是被告將附表所示之虛擬寶物轉賣與他人之犯罪所得應為販賣虛擬寶物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5萬5300元,縱被告因而支付部分租金,此範圍內應不予扣除,是被告雖自陳僅實收3萬5000元報酬,但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15萬53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告訴意指認被告另涉有侵占、妨害電腦罪嫌。經查:
㈠妨害電腦罪嫌部分:按告訴人王奕凱之指訴,係因被告向其租用虛擬寶物,始會將虛擬寶物交付與被告一情,業據告訴人證稱及被告供稱在卷,足見被告並非無故取得告訴人之電磁紀錄,自與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
㈡侵占罪嫌部分:承前所述,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承租虛擬寶物之際即有轉賣之意思,縱使有支出部分租金亦係為訛詐附表所示之人,用以掩蓋轉賣之目的,使其等均誤認被告有承租意願。是被告並非基於侵占之犯意,而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與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
㈢綜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倘此上開侵占、妨害電腦等罪嫌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詐騙手法
交付之虛擬寶物
(價值,新臺幣)
案號
1
王奕凱
(提告)
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王奕凱佯稱欲租賃虛擬寶物「輪迴石碑」,待王奕凱交付上開虛擬寶物後,即轉賣給他人。
「輪迴石碑」
(3萬9000元)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89號
2
(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8日19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呂文志佯稱欲租賃虛擬寶物「輪迴石碑」,待呂文志交付上開虛擬寶物後,即轉賣給他人。
「輪迴石碑」
(價值4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665號
3
葉子暘
(提告)
被告於113年1月5日晚上某時許19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葉子暘佯稱欲租賃虛擬寶物「輪迴石碑」,待葉子暘交付上開虛擬寶物後,即轉賣給他人。
「輪迴石碑」
(3萬8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666號
4
(提告)
被告於113年1月18日23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徐立益佯稱欲租賃虛擬寶物「輪迴石碑」,待徐立益交付上開虛擬寶物後,即轉賣給他人。
「輪迴石碑」
(3萬83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6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