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涂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豐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豐傑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撤回告訴狀、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第一犯酒駕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1號

  被   告 涂豐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豐傑自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在桃園市中壢區長興路上某處之工地內飲用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碼AZJ-993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與榮民南路489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曾學揚 ,致曾學揚受有右側手部及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及下背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於上址對涂豐傑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曾學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豐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學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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