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川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川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李川才辯稱:伊沒有恐嚇,伊絕不會拿椅子砸他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24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62頁】,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告訴人 涂勝雄 所經營之彩券行,對告訴人口出「該我來砸了」、「我把電腦砸掉,你信不信」、「你趕快給我打,不打我把你玻璃打了」等語,並手持椅子作勢砸店等情,有現場監視畫面擷圖(偵卷第29頁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7頁至42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以前揭言論及動作,表達欲以椅子砸損告訴人或其財產之意,是依客觀第三人觀念判斷,實屬以加害於告訴人之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且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堪認被告確有為恐嚇危安之犯行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係同時口出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言論,並手持椅子作勢揮打,是其所為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故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實具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卻不思理性解決之道,反而以加害於告訴人身體、財產之言詞及行為恐嚇告訴人,並出言侮辱貶損告訴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因其他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侮辱言論之內容及實行恐嚇之方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吳明嫺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24號

  被   告 李川才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E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川才因細故與涂勝雄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晚間7時38分至7時43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涂勝雄所經營之公益彩券行內,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以附表所示言語辱罵、恫嚇涂勝雄,並持店內椅子作勢砸向涂勝雄,使涂勝雄深感難堪,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涂勝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 李川財 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涂勝雄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指訴;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擷取照片與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恐嚇告訴人 許卉蓁郭柔彤 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畫面時間

言語內容

19時38分13秒

你屬狗的齁,胡言亂語,狗眼看人低

19時38分52秒

我到底是欠你多少錢啊,媽的,幹你娘勒,操幹醮我跟你說你娘。幹你娘,媽的人利用完,媽的給人一腳踢了。

19時39分08秒

我告訴你他媽的,我到時候買了,該我來砸了。

19時39分14秒

我怎麼樣都可以,怎麼樣。你不賣是不是,我把電腦砸掉,你信不信,你信不信。

19時39分23秒

(被告手持椅子,向告訴人做勢砸店)

19時39分28秒

操你媽了個逼勒。

幹你娘,狼狽為奸,叫你妹妹出來,操你媽了個逼,幹你娘。

臭幹醮,你他媽的。

狗眼看人低,…現金30萬,你慢慢算,很快,幸好妳不是女的。

19時40分6秒

操你媽,賤,我告訴你得罪我沒好處啦

19時40分28秒

說實在的,你趕快給我打,不打我把你玻璃打了。

有影老機掰…我不發脾氣可以…媽了個逼勒,操。

幹你娘勒,好像他媽了個逼勒,不用給錢的是不是。

19時42分16秒

不要狗眼看人低啦,在你店裡我花了多少錢,你應該很明白,操你媽,全家他媽欺負我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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