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小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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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張金山
被   告 甲○○
            之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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