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AEB一二六四七六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十二時五分許,駕駛六五六-CR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迴轉道處時,經警舉發紅燈違規左轉。惟異議人係於黃燈閃三下但確實還沒轉為紅燈時左轉,而於左轉五十公尺左右被員警攔停,然員警所站位置根本無法看清現場號誌。況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組長 何國榮 於九十四年二月在國內電視媒體告知全國同胞,員警執勤時必須在取締違規前方五十公尺處設置告知取締違規警示牌,週知道路使用人,以符合取締違規之正當性,本件違規取締並未依該規定作業。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十二時五分許,駕駛六五六-CR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迴轉道處,於紅燈時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乙○○在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其證稱:伊舉發本件違規事件時,所站立之位置看得到號誌之轉換,伊確實有看到異議人在紅燈時違規左轉,故當場攔停舉發,至於所謂設置違規取締牌,只有在舉發超速之路段才會設置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一二六四七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又證人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當無誣指之理,則證人即警員乙○○之證詞,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異議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屬無疑,況相關法規亦未規定須設置告知取締違規警示牌,異議人前開辯解,委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