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並無支付珠寶價款之能力,亦無購買珠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乙○○○○」,向丙○○佯稱欲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四百元之玉鐲一只、翡翠鑽戒一只、玉佩一個,但因其工程款尚需一月始能入帳,冀能待其取得工程款後再清償價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玉鐲一只、翡翠鑽戒一只、玉佩一個予 林楨蜂 。嗣因甲○○未按時清償價款,且逃逸無蹤,丙○○始知受騙。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自告訴人丙○○處取得價值共計二萬三千四百元之玉鐲一只、翡翠鑽戒一只、玉佩一個,且迄今均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忘記才沒還云云。然查,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共計退票十五張,金額達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一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三紙在卷可稽,足見於被告向告訴人丙○○佯稱購買上開珠寶時,其經濟能力不佳,已陷於無支付價款能力之情況甚明;且以被告向告訴人丙○○購買之珠寶,價值高達二萬餘元,價值匪淺,衡情,一般人絕無忘記曾經購買此等高價商品且均未付款之可能;況被告於向告訴人丙○○購買上開珠寶時,既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已無清償價款之能力,竟隱瞞上情,並積極向告訴人丙○○佯稱將於近日取得大筆工程款以取信告訴人丙○○,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已無清償能力,竟佯稱購買而對告訴人丙○○行騙,且案發迄今,均未曾與告訴人丙○○商討清償事宜,於偵查中更謂告訴人「欠一點錢還要告」(參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