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甲○○
3樓之9選任辯護人 張權 律師
陳雅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五號一案審理中,茲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於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共犯,而另案之共同被告 林世昌 、 林銘輝 均已判決,被告在警詢、偵查及鈞院審理時,就事實經過已供述明確,自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事實;再被告供詞並無任何反覆矛盾之情況,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瞭,實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在鈞院審理時,並非刻意不到庭,而係因與妻子感情不睦,甚少回家,且妻子亦未告知法院有寄來開庭通知書,以致未於該案審理時出庭應訊,後來雖遭法院通緝,實係因被告家庭生活不美滿,離家所致,非刻意逃避法院之審理。再被告家中經濟狀況拮据,家中不僅有無業且高齡之父母賴其扶養,且需扶養七歲就讀小學一年級之稚子,妻子每月僅賺取新臺幣一萬餘元之工資養家,均賴被告工作維持家用,現因被告羈押,無法工作,以致家人生活無以為繼,被告為此深為憂慮,深切期待能返家安頓家中各項事務,照顧年邁之雙親及幼兒,否則家中經濟將因此而陷入困境。爰請鈞院基於人道考量是否對被告有強制處分之必要性,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案件審理中,嗣因被告在該案審理時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是顯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原因,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尚難僅因被告之前與其妻子感情不睦,即認其未到庭係具有正當理由。又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縱否認犯罪,關於其涉案情節,仍待本院審理究明,亦難遽予認定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業經消滅。再者,本院並非係以具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而羈押被告,是被告所認容有誤會,且被告之家庭狀況,依法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尚不足為法院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益足證其聲請要無理由,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