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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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起至同日晚間十時許止,在臺北縣樹林巿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藥頭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縣土城巿區。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通過設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六‧六公里處樹林收費站時,為警發現其繳費異常,臉色通紅且有酒味,在查獲及詢問之過程中,並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乃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七四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卡、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道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函釋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駛駕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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